一、前言
自网际网络从军事用途、学术用途逐步发展进入商业应用时代之后,在商业利益的推波助澜下,网际网络即以飞快的速度进入了现代人的生活之中。而或许也因为网络成长的速度过于快速,社会大众对于网际网络也开始出现了两极化的情绪反应,部分的人士对于网络的便利固然感到新奇,但另一方面对于网络上的脱序现象却又表现出了过度的关心与渲染,如民国84年一封发自国立中山大学的电子邮件因为扬言要杀害美国的柯林顿总统,顿时造成我国媒体以及政府一片混乱;今年的网络「军火教父」以及「炸弹教学」事件,更是惊动政府高层,连法务部部长廖正豪先生都亲自下令侦办网络犯罪及扫荡黑枪,不过至今似乎仍是徒劳无功;而检方更是下令大举扫黄,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并且设置网站,接受网络族对色情网站的检举;在九月中,并且已经有两家所谓「色情网站」的经营者,被法院以违反刑法第235条「散布猥亵文字图画罪」而加以判刑。
诚然,网络并非法外空间,网络上违反现行法规的言论是否以及如何加以管制也的确有讨论之必要,但是在政府、媒体以及社会大众一波波的反应与报导中,却不难发现非理性的恐惧与反弹。如在今年十月,一场由「终止童妓协会」所举办的「网络发展与色情问题」研讨会中,即有业者举出数据指出我国每天约有60万人次的网络使用者光顾色情网站,这样的数据并进一步被媒体引述成为「每天……120万只眼睛盯着色情网络」。然而,根据财团法人信息工业策进会之统计,我国目前网络使用总人数不过120万人,且根据网络服务业者之推估,我国每天上网人数不过50万人,其中亦只有4%至5%之使用者光顾色情网站,是以我国每天光顾色情网站者是否超过三万人均不能无疑。学者李茂生即指出网络的渗透性与扩散性,使我们对网络上之信息产生疑惧,实则我们所恐惧的并非那些引发争议的信息,而是网络本身。
管见以为,于探究是否及如何管制网络上违法信息时,首应自传统传播媒体的管制措施进行观察,再自其中选择较合适之管制模式对网络信息进行管制。而由于网际网络起源于美国,网络色情的争议亦已在U.S.
vs. Thomas一案,以及「通讯端正法」(CDA , 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前后引起了相当大的争议与讨论,是以本文就以美国对于色情信息乃至于网络色情之管制模式为探讨之对象,希望能为我国网络色情之管制问题建立比较参考之处。
二、网络色情信息之定义与种类
(一)色情之定义
色情(pornography)一词可追溯自古希腊文,"porno"意指最「低级的女奴」,也就是「妓女」(prostitutes);"graphos"则有描绘(writing)的含意。从而我们可知,色情一词之本意就是指描述妓女生活的文字或艺术品。经过历史的演进,色情开始以各种不同的样态与方式呈现,从而单纯「描述妓女生活的文字或艺术品」已无法正确地确立色情一词的内涵与外延,对色情加以定义也就显得越来越困难。色情的难以定义,又以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Potter
Steward的名言「吾见之则吾知之」(I know it when I see
it)最为传神,事实上,Steward大法官此言也同时彰显了色情另一个重要的特性:高度主观、属人以及不确定。在女性主义者的观点中,色情不啻是男性用来奴役、物化女性的一种工具;而对大多数色情信息的受众而言,色情信息可能不过是其用来刺激性欲的一种工具或手段而已。如果强要对色情加以定义,或许「与『性』相关连,且以刺激性欲为主要目的之信息」会是较能被普遍接受的的看法,但色情信息的样态毕竟过于多元,如此简略的定义实不足以据以为管制之标准,是以实务上又发展出了许多相对而言较为具体的标准,如「猥亵」(obscenity)与「低俗不雅」(indecency),此在稍后的章节中会有较详尽的介绍。
(二)色情信息之内容
一般而言,色情信息之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数种:
1.「情色」(erotic):系指不含暴力,亦并未贬抑或是贬低女性意味的性题材。此类性信息通常具有故事情节,而情节描述中,除了呈现性行为外,也强调男女之间情感的面相与联系。
2.不含暴力、不贬抑女性的色情信息(non-violent, non-degrading
pornography):此类性信息之内容类似于「情色」,但并无情节可言;亦即其中亦没有暴力或是贬抑女性的内容,但此类信息并没有强调人物的情感面向,完全以情欲、动作为主。
3.不含暴力,但具有贬抑意味的色情信息(non-violent, degrading
pornography):此类性信息中虽然没有呈现暴力行为,但呈现女性下跪、兽交、绑架女性、对女性下迷幻药等情节,或呈现女性是花痴之类的讯息。
4.含暴力,且具有贬抑意味的色情信息(violent, degrading
pornography):此类性信息通常会出现强暴场景,并加上受害者不同的反应,如呈现受害者自抗拒转变为享受被强暴,或是受害者感到恶心痛苦的反应。
5.其它色情:如R级的暴力影片(R-rated slasher
film),此类性信息系以暴力为重点,具有性暗示,但是没有明显的性交动作;又如暴力性的情色信息(violent
erotic),此类性信息经常出现男主角对女主角的暴力行为,但同时又强调男主角对女主角的真情真爱。
基本上,此一分类纯系由女性主义者(feminism)之立场出发,但是事实上,不能否认的是,在许多性信息中,亦不乏对男性使用暴力、或加以贬抑之内容,而亦不减损其色情信息之本质。又,不同种类的色情信息,对于阅听人所造成的影响亦不相同,其在法律上可能之定位也就有所出入,一般而言,色情信息究竟是否得以对其加以管制,仍视其是否已经达到低俗不雅或是猥亵之程度而定,至于此二者之定义与判断,在稍后会有较详尽之介绍。
(三)网络色情之定义与特性
在我们尝试对「网络色情」(cyberporn)加以定义时,色情的高度不确定性又会再度地对网络色情的定义形成困扰。管见以为,所谓的网络色情,系指透过网际网络传送色情信息(亦即以刺激性欲为主之性信息)之一种行为及现象。值得注意的是,网络色情信息并非独立于现实生活而存在,几乎所有的网络色情信息都是先在现实社会中被制成,再透过数字化的程序而传送上网络。而网络色情相对于传统的色情信息,我们可以发现具有以下的特质:
1.高匿名性
在网络的虚拟世界中,使用者是以一个个的ID帐号或是昵称出现,在此前提之下,网络是用者可以将真实的自己隐藏起来,以全新的面貌出现在网络之中,不必担心在网络虚拟世界中的言行会影响到真实社会中的生活,这种匿名性为网络色情增加了新奇性与趣味性,并且让使用者感到安全与自在,甚至更能在虚拟性爱(cybersex)中获得高潮。
2.高隐私性
网络色情的高隐私性系从展现于两种不同的层面:(1)网络的匿名性保障使用者在网络虚空间进行活动的隐私;(2)计算机本身在使用上具有高隐私性,因为一般家庭中计算机的摆放位置通常是在卧房或书房之中,相较于电视一般均置放于客厅的情形而言,是属于比较个人的使用环境,在加上计算机操作和网络媒介本身亦具有高科技特性,在透过密码的使用,在在使得计算机使用者可以更具有隐私的在网络上进行色情活动。
3.高互动性
网络以其高频宽的特性可以同时不同接收端的使用者进行动作,使用者可以自行选择任何网络上的节点读取和传送资料、发表意见、寄送及收取电子邮件,乃至于和其它单一甚至多数的网络使用者进行同步交谈,此一高互动性是传统的传播媒介难以望其项背的,而此一高互动性也造成了网络色情信息的快速流通。
4.方便接近使用
网络较之于其它传统的传播媒介(如电视、广播、杂志、书本……等等),显然具有较高的「可接近性」(accessibility)。一般大众能够在传统媒体上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不多,而且多半必须取决于媒体经营者之恩给;但在网络上,任何使用者均得自由地发表意见,从在BBS上或是Newsgroup的讨论区中张贴文章(post)、申请自己的讨论区,乃至于架设属于自己的网站、首页,在此过程中鲜少受到权威意识型态的箝制。这一便利性甚至也刺激了部分女性建构专属于女性的色情网站,以颠覆传统以男性为受众的色情信息。
5.无国界性
网际网络是一个分布式、去中心化(decentralize)的管理架构,信息的接收与发送来自各个不同的节点,只有各个网站的管理者得对其网站的内容加以管理,没有任何一个单一的政府可以拥有完全的管辖权。如甲国的政府将某些信息视为违法,网络的使用者仍然可以藉由网络网网相连的特性,连接到其它国家的网站读取相关的信息。目前新加坡与中国大陆虽然对网络采取严格的管制措施,但是由于可以规避管制的方式太多,是以一般认为新加坡与中国大陆对网络信息的管制最终必将徒劳无功。
6.身份的性别错置
由于网络具有匿名性,网络使用者在网络中只要透过更换昵称,或申请具有另一性别特征的代号即可达到进行性别互换行为的目的,远较真实社会中来的简单而安全,人们即得以藉此来探索生理性别对自己所产生的冲突,或是单纯的享受更换性别的不同感受。不过,在性别互换的过程中,男性为了使别人相信他是女性,往往会更加彰显其传统上所谓的女性特质,反之亦然;是以在现实生活中既存的性别刻板印象,在网络上反而会有更加强化的趋势。值得注意的是,在进行网络色情时,不管对方如何强调他是身长七尺的雄伟大丈夫,亦或是身材玲珑有致的水当当美女,都可能与萤光幕前真实的他方毫不相干,一句在网络上流传甚广的一句话最能彰显这种特质:「在网络上,没人知道你是只狗("On
the Internet, nobody knows you’re a dog!)。」
7.复制品品质之无差别性
由于在网络上所有的信息(包含色情信息)都是数字化的,其复制品与原品之品质毫无差异,在传递的过程中并不会有传统媒介中复制物品质每况愈下的情形,此一特质当然也使得色情信息的流通更加便利、受欢迎。
(四)网络色情之种类与传播模式
在WWW风行以前,网际网络是以文字接口为主,所以不管是BBS的讨论区或是Newsgroup新闻讨论群中的网络色情(cyberporn)问题,都是以描写情欲的文章为主,当然也穿插着FTP中的色情图档或是聊天广场(包括talk,
chat以及IRC)中的限制级对话。不过随着WWW的风行,网络迈入图形接口之后,网络上的色情信息也随之纷纷推陈出新,甚至配合网络的互动功能来加强其吸引力。而同时,网际网络上最令人担心的其实并不是那些香艳刺激的色情图片,而是一些变态的性信息,包括恋童癖、虐待狂、兽交等等。而网际网络色情信息泛滥的情况也开始逐渐被反复提出,甚至有夸大的趋势。以下即就网际网络上色情信息之种类及其传播、散布之方式为一简要之介绍,俾使读者对于网络色情能有初步之认识。
1.网际网络上色情信息之种类
随着网络科技的进步,网际网络上色情信息之种类也不断推陈出新,以下就目前较为普遍之类型:1.数字化影像(Digital
Images);2.连续动画(Animated Sequences);3. 色情文学(Sexually Explicit Text);4.热情对话(Hot
Chat)为一简介,至于较不普遍之新兴色情科技产品,则至于其它的部份加以介绍。
(1)数字化影像
数字化影像(Digital Images)可能是目前最普遍、也最受欢迎的网络色情信息。其主要来源有二:1.透过计算机绘图程序(graphic
software)绘制;2.利用扫描仪(scanner)将既存之图片扫瞄进计算机中,并将其储存为计算机档案。数字化影像一般均是以".jpg"或是".gif"档案之格式储存,只要透过一般被称为浏览器(viewer)的程序即可以在计算机上观看。在网际网络进入WWW超媒体图形接口的境界后,目前在WWW中即可以直接观看到图片,而由于目前计算机屏幕彩色显示技术的进步,这些图片的分辨率往往与照片不相上下。
网络上图片的样态非常广泛,如纯就与「性」有关的图片进行讨论,则其中仍包含了很大的弹性,从穿著泳装的模特儿,乃至于最极端的「硬核」色情(hard-core
pornography)都可得见,不管品味如何、崇拜的偶像是谁,在网络上永远不缺同伴。值得一提的是,受限于网络的传输速度,所以比较大张的图片往往反而无法激起网络使用者的观赏兴趣,因为大张的图片需要等待传输的时间亦较长,对于被戏称为Wait-Wait-Wait的WWW来说,大张的图片无疑更加深其负荷,所以中等大小的图片反而最受网友的青睐。
(2)连续动画
连续动画(Animated Sequences)与数字化影像之原理相近,其产生方式也与数字化影像相同,系藉由计算机绘图程序(graphic
software)绘制图,或利用扫描仪(scanner)将连续既存之图片扫瞄进计算机中,但仅存成一个单一的档案。其通常所利用的档案格式为".dl"或".gl"檔。如同数字化影像一样,连续动画文件也需要特定的浏览程序来加以观赏,不过在WWW的世界中也已经不成问题,一般WWW的浏览器均已提供观赏相关档案的功能。
连续动画正如其名,是一系列的反复播放于计算机屏幕,并进而造成移动错觉的影像,其原理类似于极短的电影,一般的色情往站经常在首页或网页中穿插一小型的两个连续动画,以提升网页的可观性。不过,由于连续动画通常只是一些短暂影像的循环,所以相同的影像会一再重复地出现,其内容亦远不及数字化影像来的丰富,多半大同小异,其所受的欢迎程度也不及数字化影像,在网络上的色情信息中,可说是只具有陪衬效果的「绿叶」。
(3)色情文学
相较于现实生活中可以得见的色情文学而言,网络上的色情文学其实并无不同之处。只不过在匿名的保护下,文章的内容可能会较真实生活更为大胆、写实。甚至连在讨论区POST文章的使用者昵称或是ID也特别千奇百怪,从「台大巨阳男」、「到我床上来」乃至于「异教徒生殖器吊诡」之类的昵称随处可见,而文章的标题更从「如何骗你的女朋友对你口交」、「学姐,我想跟你做爱」到「血的味道真是鲜美,混着汗和体味……」等等不一而足。而网络论坛中alt.sex的讨论区更是充满着性变态、性暴力等素材。
网络中的色情文学通常是以短篇性爱故事(short erotic
story)的型态出现,其内容大致可以分为「性知识」、「性器官」、「性幻想」、「性关系/角色」等类型的文章,由于网络上以男性使用者居多,所以性版上的文章大多也出自男性,虽然部份文章议题建立之本意在于探知女性的反应,但是在狭隘的定义与狎玩的语气下,性别的成见却往往反而会因而加深;而色情文章的故事结构文法而言,又多重「动作行为」而轻「感受感触」。
(4)热情对话
透过BBS站、WWW网站,甚至是计算机直接联机的功能,网络使用者得以进行直接的对话沟通,其可能透过笔谈,也可能甚至利用I-Phone或是网景Netscape浏览器中所提供的cooltalk程序,直接进行口语上的交谈。这样便利的环境,自然也容易形成另外一种网络色情滋生蔓延的管道。经常在夜深人静的时刻,在BBS网站中即可以发现部份ID或昵称十分「契合」的使用者,如「今夜我想做爱」与「世纪超级猛男」,利用网站中的talk功能进行「深度的对话」。此其中交谈的内容往往纯系以挑起彼此之性欲为目的,而以在网络上进行一场「虚拟性爱」为其终极的目标。
这种型态的网络色情,其虽然以两名使用者为其常态,但亦不乏有两人以上之多数人同时进行交流者。而其传递资网络信息虽然通常具有极高的猥亵程度,不过由于其运作之模式有类于色情电话(steamy
phone
conversation),纯属特定多数人之间所为,其它的使用者亦无从接触或听闻到其对话内容,所以反而对于其它的网络使用者不会造成被冒犯或是不悦的感觉。
(5)其它
随着网络传播科技的进步以及网络传输速度的改进,网络色情的样态也随之增加,如直接在网络上提供电影或录像带之影音服务,或透过虚拟真实的技术来传递色情信息都已开始出现,不过由于目前网络传输速度有限,WWW上发生网络塞车以至于变成Wait-Wait-Wait的情形俯仰皆是,而影音信息所耗费之信息单位复十分庞大,是以虽然相关技术已经成熟,但是却还不很普遍。不过随着ISDN加值型网络的推动,乃至于透过线缆调制解调器(cable
modem)之有线网络电视(Web TV)均得以大幅提升网络之传输速度,在相关科技普及之后,网络上色情信息泛滥的恶梦或许才算真正开始。
2.色情信息之流通方式
上述色情信息的流通方式,一般而言其实略同于意见表达之型态。以色情文学为例,其多半为创作之计算机使用者将其上传或直接张贴于讨论区中,即可达到公布发表之效果,而其它的使用者复可利用下载(download)之功能,将文章抓回个人之计算机中;至于数字化影像与连续动画,只要WWW网页的制作者将其展示于网页中,那么遨游至该网站的网络使用者透过浏览器即可以直接观看该影像或动画,使用者也可以将其下载回自己的计算机中;而相关的色情信息档案,更可以藉由电子邮件的超媒体特性或是附带档案(attach
files)功能,轻松地直接送到其它使用者的电子邮件信箱中;或是计算机使用者也可以将其色情信息档案上载至FTP站中,供他人下载;甚至在目前风行的计算机操作系统win95中,只要透过「网络芳邻」的功能,就可以自由撷取、甚至使用同一网域中开放硬盘之档案,计算机使用者甚至不需要将档案抓回自己的计算机,即可以观赏他人计算机硬盘中之色情图片、影片等等。
根据政大新研所硕士黄登榆的研究指出,目前在网络上最容易接触到网络色情的管道是WWW,其次是BBS、FTP和网络芳邻;而大多数的网络使用者也是透过WWW上的链接得知色情网站之网址(34%),再者是从网络上的讨论得知(26%),经由检索系统得知者亦有20%,还有15%的使用者是从大众传播媒体上得知色情网站的网址,其它则有5%;另外,绝大多数的网络使用者也都是透过WWW来接收网络色情信息,BBS则次之。
三、网络色情信息管制需要性之探究
(一)色情信息管制之需要性
然而,究竟为何要管制色情之言论?色情或是猥亵之言论对于社会究竟有何弊害?其中最常被援引之理由在于「对青少年之影响」(impact of
obscenity on
children)。本说以为猥亵之信息对于青少年之身心发展极可能成不良之影响,从而应该加以管制。但此说并无法为全面性之管制,亦即不论青少年与否,均加以限制之管制措施提供理论之基础。而在司法实务的处理上,也是将「青少年观众」(child
audience)的问题独立处理,是以对于直接销售予青少年之信息进行管制,法院一般均抱持肯定之态度,认为国家具有合法的利益,避免使青少年接触到色情信息。(legitimate
interest insulating children from exposure to
pornography),惟并不得以「保护青少年」为理由而对成人之读物加以管制。
那么,除了保护青少年之外,究竟还有什么管制猥亵信息的理由呢?学者以为可能有四种原因:1.猥亵信息将会造成听众的反社会性行为(anti-society
sexual
action);2.猥亵信息将会冒犯(offend)其多数观众之情感(sensibility);3.猥亵信息会煽惑关于性行为不当之思想(improper
doctrines of sexual behavior);4.猥亵之信息会激起幻想(inflame the
imagination),并且引起(虽然是私下的)生理上之反应(sexual response from the body)。
然而,以上四点理由其实多有其理论上之缺陷。此其中第一点,亦即所谓猥亵或是色情信息将会造成听众的反社会性行为,虽不时会被政治人物或是正派的游说团体(decency
lobbies)提出,但实欠缺科学上之根据;第二点所谓猥亵或是色情信息将会冒犯(offend)其多数听众之情感者,则无法解释所谓「主动阅听者」(captive
audiences)的问题,盖对于此等阅听者而言,并无所谓被冒犯或是感到不悦的情形,但是色情信息之管制规范却往往系针对此种自愿(willing)接触,甚至是极度渴求是类信息的观众而来;至于第三点,猥亵或是色情信息会煽惑关于性行为不当之思想者,此类不健康或是错误之性观念,其实正如其它方面的错误思想一般,都已经过全国民众一致认可,实不宜由国家透过法律加以规范。
目前女性主义者反对色情信息主要的理由,亦在于色情信息会对于阅听者造成不良的影响,包括会对色情信息之阅听者形成所谓的「强暴迷思」(rape
myth)、对女性持负面态度(negative attitude towards
women),甚至对性伴侣不满等等。然而,当我们将视野转向其它领域之言论时,以政治性言论而言,往往对于信息接受者不良影响更为严重之言论,除非造成明显而立即之危险,却仍受宪法之保障,并期许、相信信息之接收、阅听人得以凭借其理性,自行判断,何以对色情信息即需抱持不同之基准,实耐人寻味。
从而,前述四点只剩下「色情信息会刺激成人性幻想(sexual fantasies of
adults)」尚须探讨。诚然,关于性的遐想可能是比其它幻想更容易被挑起,而一直也存在着相关的著作以满足此类需求,从而是类信息会刺激性欲应该是无庸置疑的。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对一个自愿接受此类讯息的成年人(consenting
adults)而言,国家是否具备充足之利益去合理化此一透过法律干涉其自由的行为。此一问题无疑是非常的棘手,虽然是类法规合理化之理由可说是非常薄弱,但是在政治上获得之支持却是异常地热烈,是以截至目前为止色情言论相对于其它之言论可说是最不受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保障者。
(二)网络色情管制之需要性
在WWW发达以前,由于网络纯属文字接口,所以图文件的传播多系藉由FTP等方式为之,使用者必须在将图档抓回使用者端后方能观赏,而线上的色情信息则多以情色文学为主,是以虽然偶有卫道人士对网络色情加以批评,但尚未引起过大之回响。但在WWW出现,网络也从文字接口进化至图形接口后,各种色情、惹火的图片便得以直接出现在成人网站的首页以及内页中,使用者只要在计算机上稍微移动鼠标,便可以轻松地观赏到色情图片,甚至只要再点几下鼠标,便可以将看到的图片下载回使用者的计算机中,从而色情信息在网际网络的泛滥的情形,在观感上便与文字接口时代有了相当大的转变。兼以美国陆续发生了几件成人冒充青少年进入青少年讨论区,并利用电子邮件传递色情图片的事件,从而社会要求管制网络色情的声浪遂日益高涨,并逐渐化为行动。
在公元1994年,一份英国的研究报告,「学校中计算机色情问题」中即指出,有50%的学校受到计算机色情的困扰;而在公元1995年,美国一位名为Martin
Rimm的研究生更在其「信息高速公路上的色情行销研究」一文中指出,网络上有85%的图片是色情图片,而前五名的色情网站业者年收入均超过一百万美元。Martin
Rimm的研究报告被反对网络色情的人视为至宝,其研究报告受到美国大众传播媒体的热烈报导,使得网络色情的议题大为轰动,引起了社会对于网络色情信息议题广泛的注意,并终于导致美国在公元1996年通过了「通讯端正法」(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
至于我国要求管制网络色情的呼声,实始于国内蕃薯藤网站搜寻系统统计1996年11月台湾网际网络流行网站排行榜之调查结果:国内前三十大热门网站中,即有十个为色情网站;而根据交大思源基金会之聚宝盆网站于1997年4月所做之统计,前三十名更有超过一半是色情网站;又根据台湾传技公司在1997年10月所举办的的「网络发展与色情问题」研讨会中指出,目前全球的色情网站约有八万多个,平均每天还以276个的数目增加中;而且其中有60至125个网站会每天固定变换网址,让各国政府防堵无门;其并表示,我国目前由台湾人自创的色情网站就有746个,其中288个属于商业性质,平均每天约有60万人次的网络使用者光顾色情网站,其中70%的使用者是学生。而终止童妓协会以及部分学者专家也指出,网络上目前出现了许多以儿童为主角的色情网站,其中收藏有大量的儿童色情图片;部分恋童症癖好者,近来更大规模地在网络上串连交流,致使儿童裸体的影像日趋泛滥。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台湾传技公司所做出「每天60万『人次』」的调查被媒体转述后成为「每天,忠实观众七成是青涩的学生,120万只眼睛盯着色情网络」,是以更加深了民众对于网络色情的恐惧感。
事实上,直至目前为止,网络上色情信息的程度尚不及于现实社会中之色情信息。如俗称A片的色情电影或是色情录像带、成人漫画、杂志,乃至于CD-ROM;而Martin
Rimm的研究更遭到相反意见人士的批评,认为其研究之方式具有严重的瑕疵,举例言之,其所调查之对象多为采取付费、会员制之色情网站业者,换言之,一般之网络使用者根本无从接触到其中的色情信息;另外,其系针对网络上使用者之虚拟身份代号(ID)发出问卷,虽然其有利用人口统计学(demographics)加权之方式来求取较精确之统计结果,但是网络虚拟身份资料的真实性即令人存疑,而且许多的网络使用者都拥有多个身份代号,是以其网络问卷调查的可信度就更令人存疑。
至于台湾传技公司所做出的「每天60万人次光临色情网站,其中70%是学生」的统计结果,也遭到相当的质疑。盖根据财团法人信息工业策进会之统计,我国目前网络使用总人数不过120万人。如设立蕃薯藤网站的开拓文教基金会即指出,我国每天上网人数不过50万人,其中亦只有4%至5%之使用者光顾色情网站,是以我国每天上色情网站的网络使用者不会超过两万五千人次。至于台湾传技公司特别指明「学生」的网络使用者,并经媒体渲染成为「青涩的学生」者,更是有所不妥之处。盖网络使用者中固然大多数均为学生,但其中大部分均为大专生,甚至是研究生,而这些学生几乎都已超过18岁,依现行法规原本即得以接触色情信息,是以此一分类实无理论上之依据。
尽管网络色情信息泛滥似乎只是一种假象,甚至社会大众所恐惧的可能根本就不是网络上的色情信息,而只是因为无法掌握网际网络而反射产生的疑惧心态,但是网络色情信息泛滥的印象已经深驻于社会大众心中,人们透过大众传播媒体之报导,看到、听到,也相信网络色情确实是一个社会问题,并且已经严重到了不得不立即立法加以防堵的地步。
四、传统传播媒介下对于色情信息之管制
(一)色情信息之管制标准
尽管依据一般社会之通念「色情言论应予管制」,但究竟何谓色情,于具体案件中又应如何判断,则一直困扰着行政机关以及法院,盖针对色情之管制法规难以避免地会面对一种「两难的困境」(dilemma)-色情的定义不是太过广泛(overbroad),就是太过于模糊(vague)。诚然,法律亦得在受保护及不受保护之言论间划下一条明显的界线,如将任何描述人类性器官(human
sexual organs)
不论其描述之目的或是方式如何,均认定为色情,如此纵然认定清楚、便利,但一些具有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著作也将遭到株连;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利用一些「感性的字眼」,如「性欲」(prurient
interest)、「明显恶劣」(patent
offensiveness)等词汇,来划分言论受保障之界线。如此虽然回避了定义过于广泛的弊病,却又落入了定义过于模糊的窠臼。本章即系尝试就法院以及行政机关曾针对色情所制订之管制标准作一番介绍。
在我们对所谓色情信息的管制标准进行探讨时,首先我们让初步地定义以下三个名词:1.「色情」(pornography),为一定义广泛之名词,用以形容所有明确与性相关之素材,其主要之目的即在于激起性欲(sexual
arousal);2.「猥亵」(obscene),为一狭隘的、法律上之用语,其代表某一等级关于性之信息,由于其具有唐突、令人不悦、恶劣(offensive)之特性,是以正如前所述,被最高法院认定为不受增修条文第一条表意自由条款之保障,而几乎所有之法院见解均认定其为非法。关于猥亵信息,最大的困难点即是无法在法律上为其订出明确的标准;3.「低俗不雅」(indecency),系特别定义适用于电子媒体(electronic
media)之法律用语,代表某一等级之言论,其虽未必达于猥亵之程度,甚至于其它表意自由的领域中均被许可,但不得透过电波加以传送。以下即就美国传播法制中曾经出现的色情信息管制标准为一介绍:
1.猥亵(Obscenity)
在进入十九世纪后,由于印刷术的发达,猥亵出版品对社会之不当影响开始受到重视,美国各州遂先后制订法律管制猥亵之出版品,此类州法接将猥亵定义为「明显使青年人之道德腐化」(manifestly
tending to the corruption of the morals of
youth)。显然是以出版品对青少年之影响为其主观上之判断基准,并未考量社会中成年人的因素。而于具体个案中应如何判断何谓「明显使青年人之道德腐化」,则显然有待法院之补充。而此一「猥亵」的具体内涵从十九世纪开始即是争议不断,直到公元1973年最高法院,终于在Miller
v. California一案中达成共识:
具有以下条件者系属猥亵:就系争标的物,依当时社区一般人之标准通体观察(taken as a whole),会激起人之性欲(appeal to the
prurient interest in sex),其并以明显恶劣之方式描写或形容特定之性行为(portray sexual conduct in a
patently offensive way),并且整体言之,欠缺重大之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do not have serious literary,
artistic, political, or scientific value)。
综观最高法院在Miller案所建立之判准,我们可以发现其分为几个重点:
1.系争标的物必须是经过「通体观察」(taken as a
whole)来认定其是否具有猥亵之性质,不得以「断章取义」之方式抽取其片段之信息而认定其系猥亵之信息。
2.必须依据「当地社区」(local community
standard)之标准加以认定。在Miller案以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虽然也已经建立所谓「社区标准」(community
standard)存在,但彼时的「社区标准」却是以全国为一社区;在Miller案之后,则改以「当地地区标准」为判断争议信息是否猥亵的基础,盖美国幅员广大,各地风俗民情颇有不同,如欲求全国统一之标准实有如缘木求鱼。
3.必须是以「一般人」之标准加以认定。如前所述,在英美早期对色情信息加以管制时,系以系争信息是否「明显使青年人之道德腐化」为断,亦即以较容易受影响之青少年为判断系争信息是否猥亵的判断基准,Miller案则承袭之前公元1957年Roth
v. United States一案以来的判准,以「一般平均人」(average person)为判断基础。
4.其主要目的系在于激发性欲(appeal to prurient interest)。
5.系争标的物系以「明显恶劣」之方式描述或形容某些特定之性行为。此系承袭公元1964年Jacobellis v.
Ohio一案,最高法院的见解。最高法院指出,所谓「明显恶劣」,即系指出版品之内容「已严重超越习惯上形容或描述此类事件之坦白程度」( goes
substantially beyond customary limits of candor in description or representation
such matters)。
6.系争标的物欠缺重大之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此四项标准一般即简称为「LAPS价值标准」,至于是否欠缺此一「LAPS价值标准」而构成猥亵,行政机关富有举证之责;换言之,任何具有争议性的信息原则上是推定为具有重大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的,仅行政机关得举证推翻而已。
最高法院在Miller案所建立之判断标准虽然相较于以往可说是明确许多,但仍不乏许多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尤其增加「地区性」以及「重大」两项考量,益增认定之困难及不确定性。尤其触犯猥亵法制者动辄遭到刑罚之制裁,但在构成要件上却是严重地不明确,对于刑法罪刑法定之要求实为一大讽刺。
值得注意的是,公元1957年Roth案的主笔者,同时亦为此后多案主要执笔人之Brennan大法官,在本案中反而采取了反对立场。盖经由十几年之探讨,其已决定根本放弃继续尝试定义、规范猥亵,盖其发现此一努力终将徒劳无功,且反而益增问题之复杂性。故在其见解中,仅有「散布予青少年或强迫成年人观赏」(distribution
to juveniles and offensive exposure to unconsenting
adults)时始得加以管制,Brennan大法官此一转变,实值得力主严格立法箝制猥亵信息者深思。
在Miller案后,最高法院对于猥亵案件之判断标准即已不复有重要之改变,此或因为最高法院认为Miller判准确实可行,是以不需要再行变动。不过,Miller判准也存在着一些例外的情形,在公元1982年的New
York v. Ferber一案,最高法院支持政府禁绝「儿童色情」(child
pornography)-以儿童从事性行为为其内容之猥亵信息-不论其内容是否已经符合了Miller案所定下的猥亵之程度。
另一个关于猥亵判准值得注意的思想是,最高法院已经将管制色情的原因由传统上所谓「防堵不道德行为」(preventing immoral
acts)转变成为「对商业行为的管制」(regulation of
commerce)。最高法院注意到色情信息本质上具有相当高的商业性,进而认为对带有商业色彩的色情信息加以管制系具有合法的政府利益。
随着科技的发展,对Miller判准最大的一波冲击又已在去年引爆,盖自Miller一案所建立之「社区标准」适用于网际网络时,产生了其社区定义上的困难,从而自Miller一案以来建立的社区标准理论又面临了挑战,关于此点,在下一章会有较详细的叙述。
2.低俗不雅(Indecency)
正如本章一开始所说的,「低俗不雅」(indecency),系特别定义适用于电子媒体(electronic
media)之法律用语,代表某一等级之言论,其虽未必达于猥亵之程度,甚至于其它表意自由的领域中均被许可,但不得透过电波加以传送。至于为何透过电波传递之信息就应受到较严之管制,则涉及到电波之侵入性(intrusive)等概念,在稍后第五节(三)中会有较详尽之介绍。由于电子媒体本身发展远较平面之出版品为晚,是以针对电子媒体之「低俗不雅」规范概念之探讨,亦远较「猥亵」定义之探讨为晚,从而相关的探讨自然也较少。以下则就电子媒体之主管机关,联邦通讯委员会(FCC,
Federal Communication Commission)对「低俗不雅」所做之阐释为一番分析比较:
(1)初步之尝试
公元1975年,联邦通讯委员会首度尝试对「indecency」定义,藉以明确地提醒广电业者,并与Miller案中对「猥亵」所做的定义作区隔。其将「indecency」定义如下:
描写或叙述关于性或排泄之活动或器官(sexual or excretory activities or
organs),而依据当下社区标准(contemporary community standard)对广播媒体(broadcast
medium)而言,系以明显恶劣(patently offensive)之方式,并于一天中孩童具有合理风险(reasonable
risk)而得以收听之时段播出。
相对于猥亵而言,此一定义可说是十分广泛,盖其省略了所谓「刺激性欲」(appeal to prurient
interest)之要件,对于具有政治、文学、科学、艺术价值的题材也没有加以排除,并且也没有要求必须就系争内容之全文而为观察(taken as a
whole)。
(2)修正与补充
至公元1987年,联邦通讯委员会又针对「低俗不雅」定义中之「明显恶劣」(patently offensive)要件做了补充:
所谓「明显恶劣」标准,必须以全国一般广播情感之观点而为观察(measured by sensitivities of a nation-wide
average broadcast viewer):
A.该言论是否粗俗(vulgar)或令人震惊(shocking)? B.以何种方式陈述该言论(in what manner is the
expression
portrayed)? C.该言论系「集中(concentrated)且反复出现(repeated)」或「短暂(fleeting)且孤立(isolated)」的? D.该媒体是否能排除青少年之观看或收听(separate
adults from children) ? E.系争节目之价值(merit)?
此一判准虽然表面上仅对「明显恶劣」之要件为解释,但就管见以为,实系就整个「低俗不雅」之判准做了补充与修正。兹析论之:
A.在公元1975年之判准中,并未将系争言论的价值(merit)列入衡量该言论是否低俗不雅的标准中,从而具有文学、艺术、科学或是政治价值之言论即可能因内含低俗不雅部份而遭禁止;但是在公元1987年之新判准中,系争节目之价值(merit
of the work)亦需加以考量,显然对于表意人较有保障。
B. 在公元1975年之判准中,并未提及应就系争言论之内容通体而为观察、判断(taken as a
whole);在1987年的补充中,虽然亦未明白提及此一观念,但是却要求注意具有嫌疑的言论是否「集中且反复使用」,或仅系「短暂而孤立」地出现,显然对于偶一为之,于全文意旨并无影响之言论亦予容忍。
C.公元1975年对于判断粗俗低雅之主观上基准,系沿袭Miller案对猥亵之判准,而以「社区标准」,亦即社区中一般平均人为其判准,公元1987年的补充中,则斟酌广电媒体影响力横跨全国的特性,将原本之「社区标准」修正为「以全国一般广播情感之观点」,此一修正显然较能符合广电媒体之需要,否则同一节目透过电波传送至全国,在不同之地区却可能面临不同程度之检查,无疑会迫使全国之媒体迎合最保守地区之标准。
联邦通讯委员会在公元1987年以后,即未再对indecency做进一步之解释或修正,不过对于公元1975年中提及之「孩童具有合理风险(reasonable
risk)而得以收听之时段」,则衍生出了所谓「安全港」(safe
harbor),亦即「时段限制」之概念。关于美国广播电视之时段限制制度,在下一节中会有较详尽之介绍。
3.色情(Pornography)
除了「猥亵」及「低俗不雅」两项判断标准外,「色情」本身也曾经被尝试独立成为一项管制的判断标准。在公元1983年Minneapolis市之单行规范中,即直接以「色情」为色情信息之管制标准,该市的民权法规(civil
rights ordinance)将贩售色情物品,视为对妇女民权(civil rights)的一种侵犯(violation)。其将「色情」定义如下:
色情系指在性方面明显将女性视为附属物(sexually explicit subordination of
women),而以图片或文字的方式生动地进行描述(graphically depicted),并且包括下述内容:
(i)不将女性视为人(dehumanized),而将其视为性之客体、物品或商品(sexual object, things or
commodities);或 (ii)将女性视为性之客体,而呈现其享受痛苦、羞辱(enjoy pain or
humiliation);或 (iii)将女性视为性之客体,而呈现其在被强暴的过程中仍能感受到快感(experience sexual
pleasure in being raped);或 (iv) 将女性视为性之客体,而呈现其被捆绑(tied up)、剁碎(cut
up)、切断手足(mutilated)、打伤(bruised)或是受到身体上之伤害;或 (v)将女性以在性方面谦恭、顺从、任人摆布的姿态(postures
of sexual
submission)呈现;或 (vi)展现(exhibit)女性部分之躯体-包括、但不仅止于阴道(vaginas)、乳房(breasts)以及臀部(buttocks)-而有将女性简化(reduce)为该特定器官之倾向;或 (vii)将女性以其天性淫荡(whores
by nature)的方式呈现;或 (viii)以物品刺入女性体内(penetrated by
objects),或是出现兽交之内容;或 (ix)将女性呈现于堕落(degradation)、伤害(injury)、贬抑(abasement)、虐待(torture)之场景中,在内容中则以猥亵(filthy)或低劣(inferior)、血迹斑斑(bleeding)、淤青(bruised)或是施暴(hurt)之方式展现,并将此些场景与性产生连结。
基于此一定义,而对于所谓「色情」信息进行管制之法规,随即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遭到了严厉的挑战。公元1985年,亦即法案通过后的第三年,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American
Booksellers Association, Inc. v.
Hudnut一案中,宣告是类「色情」管制法规违宪。盖其对于色情信息之定义过于广泛,并未如「猥亵」一般,要求具备「性欲」(prurient
interest)、「恶劣」(offensiveness)、「社区标准」(standards of
community)等要件,并且系针对特定的描写(particular depiction)而为判断,而非「整体观察」(judged as a
whole)。除了色情的定义过于广泛而违宪外,基于该定义而为之禁止贩售、制造等等规范亦属违宪。
(二)传统传播媒介下对于色情信息之管制模式
在前面的讨论中,我们既然已经确认了猥亵言论是在增修条文第一条表意自由保护伞之外,从而政府也就有权力制订法规针对猥亵言论之内容进行管制,美国各州自十九世纪以降,即纷纷制订猥亵法(obscenity
laws),以求管制猥亵信息。基本上,此类管制法规大致均以Miller一案所建立之基准为猥亵之定义,并禁止任何制造(produce)、散布(distribute)、贩售(sell)或展示(exhibit)猥亵信息之行为。
与静态之书报杂志等出版品相较,动态之电影、广播、电视……等等,一向受到政府较多之关注,以广播、电视为例,一般虽并未对节目之内容进行事前检查,然因为频道之有限性,是以设立之前均需取得主管机关之许可,且许可执照复需数年更新一次,故政府机关即可间接取得实质上管制之权力;而其它的表意型态复有其它种类不同之限制,以下即就出版事业(the
press)、电影(motion picture)、广播(broadcast)、有线电视(cable
TV)以及电话(telephone)……等等之管制法规作一介绍:
1.出版品
所谓出版品,除了传统的报纸(newspaper)、杂志(magazine)以及书籍(book)外,甚至也包含了所谓「包装媒体」(packet
media),如唱片(CD)、卡带(cassette
tape)、磁盘(disk)、光盘(CD-ROM)、激光视盘(VCD)以及IC芯片等电子媒体,事实上,电影亦属出版品之一种,但由于其所受之限制不同于书籍、报纸等,故于下一节中特别独立加以讨论。
由于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主要之精神即在于免除对言论出版自由之事前限制。而在公元1931年的Near v.
Minnesota一案中,最高法院在Charles E.
Hughes大法官之主笔下,亦肯认了「宪法保障言论出版自由之目的,即在于防止对出版的事前干涉(prevent previous restraint upon
publication)」。从而在Near案之后,美国对于出版品或是出版事业,即确立了不得对出版品进行事前检查之原则。从而国家不得对出版业者设立执照制度加以限制,亦不得于出版品出版前针对其内容进行审查。至于针对猥亵出版品之事后追惩方面,则主要之规定即如上所述,即系不得利用邮寄或是其它的方式传送猥亵之信息;当然,更不得将猥亵之出版品售予未成年人,否则将会遭到处罚。
2.电影
最高法院首度审酌电影是否受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保护,是在公元1915年的Mutual Film Corporation v. Ohio
Industrial Commission一案,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电影纯系基于商业之目的而为之娱乐(merely entertainment for
profit),从而否定电影得受到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之保障,故政府对电影工业所为之任何限制均与宪法无涉。此一判决一出,即引起相当之争论,盖书报杂志之出版,同样亦具有商业营利之性质,而且未必以传授高深学术为其内容,何以电影独不受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之保护?然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判决之后,对电影所为之审查制度(motion
picture censorship)随即风行全国。
至公元1952年的Burstyn Inc., v.
Wilson一案,最高法院终于改变其对电影之态度,并以全体一致无异议的方式,推翻Mutual案电影不受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保护之见解。本案中New
York州法授权New
York当局有权查禁(ban)「亵渎宗教」(sacrilegious)之电影。最高法院虽以系争案件中事前检查制度所依标准暧昧含糊从而判定本案之检查不法,但并未进一步探究事前审查制度之合宪性,是其令人遗憾之处。
到了公元1965年的Freeman v.
Maryland一案,最高法院认定在周详的程序保障下,对猥亵电影所为之事前检查并不违宪。但首先,检查者必须举证该影片有猥亵的嫌疑;其次,审查之程序必须提供受审查者立即获得司法复审(prompt
judicial review)的机会(由审查者主动向法院声请),以确保该审查确实系基于猥亵之因素(based on probable
obscene);最后,仅有经终局司法判决(final judicial
determination)认定该影片系属猥亵后,方得对其课以不定期限之限制(restraint of indefinite duration) 。
目前于电影之管制,一般均由业者进行自律,此其中最常见者,即为电影之「分级制度」-由业者自组团体,按影片之内容,决定其应属之不同等级,以为观众事前之参考。但政府亦曾尝试参与相关之管制措施,在公元1968年的Interstate
Circuit v. Dallas一案,本案中Dallas市府即曾制订电影分级法规,要求以暴力、性混乱(sexual promiscuity)
、婚外行为、变态性关系之方式,煽动青少年之不良行为或性混乱者,应列入限制级。此一法规即未获得最高法院的支持,而被宣告为违宪。盖最高法院并不支持政府介入电影分级制度,而对电影进行检查,或进一步赋予某种规范之效果,例如由政府对违反分级制度之戏院课以处罚。最高法院认为,如由国家进行类似之规范,则此时该规范之性质系属「国家行为」(state
action),此时法规之内容必须具体明确,不得含糊不清,相关之行政及司法程序亦必须迅速客观。而Dallas市府所制订之分级标准,其中多为不确定之概念,是以最高法院即以系争法规内容「暧昧不明」(vagueness)而宣告其违宪。
3.广播电视
(1)一般管制-执照制度
由于在一定的频宽范围内,本来所能容纳的频道即为有限,是以即造就了无线广播电视的另一项重要本质:「有限性资源」(a limited
source)。由于频道的有限,致使广播电视有别于传统之出版事业,盖其在本质上即无法人人均加以使用,从而也就导出了政府管制之必要性。在公元1927年,美国国会修正了「无线电广播法」(Radio
Act),创设了「联邦无线电广播委员会」(FRC, Federal Radio
Commission),来分配频谱以及电台之频率,直至公元1934年,才由「传播通讯法」(Communication
Act)所设立之「联邦通讯委员会」(FCC, Federal Communication Commission)取而代之。
基本上,对于广电媒体而言,联邦通讯委员会主要的管制工作在于光谱之配置(spectrum allocation)、频带之摊派(Band
allotment)以及频道之分配(channel
assignment),并审核电台之成立申请而决定是否发给许可执照,定期进行执照之更新工作。在公元1981年以前,广播电视台的执照只有三年的期限,是以每三年即需换发新证,重新接受审核;至公元1981年在国会修法后,无线电视台之执照期限已经改为五年,广播电台的期限亦延长为七年。
虽然广电媒体的执照制度可能会对广电媒体形成事前之限制,但传统上,法院均支持此项管制措施之合宪性,其理由主要有四:1.广电媒体业者(broadcasters)仅系电波之公共受托人(public
trustee);2.广播电视得以径自进入每一个收视户的家中,从而具有「侵入性」(intrusive);3.广播电视对其受众(audience)具有强大之影响力,此于青少年受众尤然。4.「稀少理论」(the
scarcity
rationale),亦即可利用频谱之有限性,盖广电媒体在本质上即无法容许所有有意愿之人加入,从而政府必须在具有意愿之人中,基于公共之方便、利益或需要,决定何者适合取得频道。
然而随着传播科技的转变,所谓频谱资源稀少性的观点已经越来越受到质疑。盖现今传播科技不断进步,如1960年代时,全美只有600多家广播电台与700多家电视台;但是至1990年,全美已经有11,000个广播电台与1,500个电视台,甚至还有8,000个有线电视台,而每一个有线电视业者又可以提供50个以上的频道,再加上网际网络的发展,现今民众之信息来源管道已经大大不同于以往;再者,随着传播科技的进步频谱分配较诸以往更具效率,技术也更为进步。透过数字化科技,甚至可以将原本的一个频道再切分出十个频道供人使用,是以所谓频谱资源之有限及稀少性是否能继续为最高法院所引用,而支持继续对广电媒体进行执照制度等管制措施,恐怕值得观察。
(2)管制标准-低俗不雅
由于广播电视具有「侵入性」以及「青少年易于接近使用」的特性,是以虽然美国最高法院在其它的领域只允许对猥亵的言论加以限制,但是在广播电视的领域,则例外地允许政府将限制的基准提升至「低俗不雅」的程度。在公元1978年的FCC
v. Pacifica
Foundation一案中,法院即支持了联邦通讯委员会针对纽约某电台低俗不雅言论所进行的处分。该电台于星期二下午两点,播出了一份由George
Carlin录制,名为「脏话」(Filthy
Words),大约12分钟的录音带。该卷录音带之内容系Carlin之独白,其重点集中在七个字,依Carlin自身形容:这是「不能在公共电波上说的」(couldn’t
say in the public
airwaves)。该段独白不断地列举该七个字,并不断地重复叙述,甚至还示范其用法。虽然在节目播出前,电台已经事前警告该节目可能会冒犯到听众,但仍有听众因为未听到该段警语而与未成年的子女一同收听到,其随即向联邦通讯委员会抱怨此事,并要求加以管理。
最高法院表示,纵是项广播内容未至猥亵之程度,并且于其它之媒体中极有可能受到保障,联邦通讯委员会此一处分仍不违宪。盖广播对于美国人之生活而言,具有独特的渗透功能(unique
pervasive
presence)。明显冒犯、低俗的信息,藉由电波即得以轻易地进入每个人的家中而与隐私相冲突,而宪法保障人民得以对抗入侵家宅者之言论自由;再者,广播信息容易为青少年所吸收、影响,故最高法院支持联邦通讯委会之处分。
(3)时段限制
公元1992年,美国国会制定了「公共电子通讯法」(PTA, Public Telecommunication
Law),其中第16条(a)项规定低俗不雅之节目仅得于半夜至凌晨六点之时段播出;但在夜间十二点(以前)即停止播放之公共电台(public radio and
television
station),则得以提前两个小时,亦即从十点至十二点,播放内容涉及低俗不雅之节目。联邦通讯委员会继而在公元1993年根据PTA法案,发布了新的命令(order),此其中强调PTA关于时段限制之立法意旨有三:1.确保父母有监督青少年接收广电信息的机会;2.即使在欠缺父母监督之情况下,仍须确保「青少年之健康福祉」(well-being
of minors);3.保障所有民众在其住家中,本于其隐私权而得以免于低俗不雅信息之自由。
公元1995年,DC特区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公共电子通讯法的时段限制规范做了响应,巡回上诉法院虽然肯认联邦政府所谓保护十八岁以下青少年免于接收低俗不雅之信息,系属迫切而重大之政府利益(compelling
government interests),但其认为国会针对公共电子传播媒体,给予较长之安全时段,亦即就商业电台(commercial
broadcasters)以及非商业电台(noncommercial
broadcasters)而为不同之处置,此其间目的与手段之间无明显之关联(apparent
relationship),从而该法第十六条(a)项之时段限制规范应为违宪。联邦法院并将该案发回联邦通讯委员会,建议其将安全港时段订为10:00
p.m.至6:00 a.m.。此一见解,已经为联邦通讯委员会所接受,并于公元1995年8月28日正式发布。
综上所述,目前针对广播节目,不论是电视(television)或是狭义的广播(radio),在早上六点至晚间十点间,均不得播送低俗不雅之节目。另外附带一提的是,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并无主动追诉、处罚猥亵或低俗不雅节目的权力,联邦通讯委员会虽然会尽量对所有的节目加以侧录存盘,但是非经公众直接向联邦通讯委员会进行书面检举(documented
complaints of indecent or obscene broadcasting received from the
public),委员会将不得对猥亵或是低俗不雅的节目进行处罚。是以,联邦通讯委员会仅得被动地发动管制之权限,而不得以自行主动地对广电节目之信息加以审查、过滤、处罚,以免对人民之表意自由形成不当之限制。
4.有线电视
所谓有线电视系指透过铺设缆线之方式,传播影像、声音,供公众直接收视、收听之传播媒介。有线电视(cable television
system)是在四0年代开始出现的,由于无线电波易受高山大楼阻隔,或是因距离渐远而导致讯号减弱,所以会形成收视不良的状况。为了改善收视品质,即开始有人们在山顶架设大型共同先线,用以接收远地无线电波,经头端(headend)放大后再用同轴缆线分配到社区住宅,供订户付费观赏,此即形成了所谓的「社区共同天线」(community
antenna television, CATV)。
公元1974年时,美国总统接受了一项主张发展有线电视的项目研究报告,该项报告主张发展并扶持有线电视,并使之成为一「新传播媒体」(new
medium)。至此,联邦通讯管制委员会方对有线电视解除管制(deregulated)。有线电视一时之间发展迅速,订户不断增加,各地经营权的竞争亦愈趋激烈。至公元1976年,配合卫星传播的发展,有线电视节目网开始成形,国会遂于公元1978年建立节目版权费之仲裁制度,设立「仲裁所」(tribunal),学者即有谓美国至此进入「太空线缆网络」时代。
在此之前,有线电视的系统业者不过是电视讯号(TV signal)被动的中继者(passive
relayer)而已,但是随着传播科技的突破,由于卫星(satellite)、微波接收站(microwave receiving
station)、同轴缆线(coaxial cable)以及室内讯号转换器(signal conversion boxes for the
home)等科技的逐渐成熟或改良,有线电视的发展也随之大步向前迈进。至八0年代,许多有线电视的系统业者已有能力提供25个甚至50个频道,甚至成为无线电视(broadcast
TV)之强力竞争者,时至今日,有线电视系统业者透过频道播送信息之能力更非昔日可比,其本身已成为一种新兴的大众传播媒体(mass medium)。
正如一般所见的,有线电视由于频道数目众多,是以节目的内容自然也更趋于多样性;裸露(nudity)、粗话(coarse
language)以及明显之性爱画面(explicit sexual
scenes),在有线电视频道中均可得见,而且泛滥的情形远比无线电视来的严重。可想见的,政府亦多方尝试对此一情况加以管制,如企图将适用于广播电视媒体上之「低俗不雅」标准亦推及至有线电视系统所播送之信息。但法院则拒绝将自Pacifica一案以来对无线广播电视低俗不雅信息之规范标准适用于有线电视之上,并数度且驳回了超过猥亵界线而为之管制措施。如在公元1985年的Cruz
v.
Ferre一案,联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即认定Miami一项禁止透过线缆(cable)传递低俗不雅信息的法律违宪。法院表示,Pacifica一案之合宪性建立于两个基础之上:1.广播的渗透性(pervasive
presence);2.易于为青少年接收(accessibility to
children),而这两个特点于有线电视并不存在,盖父母得自由决定是否加入有线电视系统,并自由选择是否需要附加的频道服务。此外,父母也可利用锁码箱(lockbox)、父母锁(parental
key)等设施,防止家中的青少年接触到具有争议之节目。
由于联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有线电视之信息,均系出于订户自身之选择方得以接收,且父母又得以透过锁码等方式避免青少年观看到不适当的节目,是以即不认同Miami是项管制法规。尽管有线电视节目低俗不雅的情形十分严重,但是法院一般仍认为有线电视信息仅受猥亵法之规范。不过随着科技的进步,对于是类电视节目的管制也出现了新的方向-V-chip,我们会在稍后的章节中加以介绍。
5.电话
近年来,电话色情(dial-a-porn)的服务日趋泛滥,是以美国对于电话色情之管制亦苦思良策,其对电话色情主要管制的法规在于联邦通讯法(Federal
Communication Act, FCA)第223条以及相关的联邦通讯规则(FCC regulations) 。其主要内容如下:
1.禁止使用电话从事于猥亵(obscene)、淫秽性(lewd)言论的交谈。
2.禁止未经表明身份而故意使用电话精神虐待、威胁或骚扰对方。
3.禁止使用电话从事商业性的猥亵通讯(obscene communication)。
4.禁止未满十八岁且未经父母同意之未成年人,使用电话从事商业性的低俗言论通讯。
然而,此类管制的规定同样也引起了是否违反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规定之争议,反对者认为政府无权干涉成年人自愿接收是类的信息。在公元1989年的Sable
Communication of California, Inc. v.
FCC.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联邦通讯法禁止利用电话从事猥亵通讯的规定,然亦仅止于「猥亵」之部分,盖猥亵言论一向不被最高法院认定在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表意自由的保护伞内。至于透过电话散布、传递「低俗不雅」之言论,最高法院认为仍受宪法之保障,即便保障青少年免于接收低俗不雅信息已足以构成迫切且重大之政府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政府仍不得因此而限制成年人接收信息的自由,否则不啻「焚屋以烤猪」(burning the house to roast the
pig),不过纯粹局限于避免青少年接触低俗不雅信息的管制法规仍为宪法所许。
(三)我国现行制度之比较-代小结
综观美国传播法制下传统媒介中对于色情信息之管制,我们可以发现除了无线广播电视由于本身频谱有限,从而得由政府进行一般性的事前管制,对于频道进行分配;并基于其「侵入性」和「青少年易于接近使用」的特性,而得以「低俗不雅」之标准对色情信息进行管制外,其余传统的传播媒介大多仍以「猥亵」为其对色情信息管制的基准,而所采用的手段也均不采取事前限制的方式,即便是电影的分级制度,也是交由民间业者自行处理,而摒除公权力的直接介入,以免造成对人民表意自由之侵害。
相对于美国传播法制下对于表意自由的尊重,我国的传播法制则不仅无法察觉政府的善意,相反的反而处处可见政府干预的痕迹。仅以色情信息管制之标准为例,美国为避免对表意自由造成不当之侵害,其管制措施均是针对严格定义下之「猥亵」或是「低俗不雅」信息进行管制,然而我国除出版法以及刑法,系以定义直至司法院大法官释字四0七号解释后方趋于明确之「猥亵」作为管制之标准外,其余电影、广播电视、有线电视、乃至于电话通讯却均以「伤害少年或儿童身心健康」以及「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为其管制之基准,相较于美国管制基准之发展史,几乎还停留在十九世纪之水准,此不仅大幅增加了我国行政机关管制之空间,亦对人民之表意自由造成了不当的妨害。
而我国之主管机关目前除有线电视之节目外,对于出版品、电影以及广播电视,均还保有一定程度之事前审查权限,此其中电影之事前审查制度虽然在美国亦被允许,但美国法制下对检查者所课与之责任以及赋予表意人之司法救济管道却未见于我国之法制中,且我国目前之电影分级制度根本是以行政机关之一纸行政命令「电影检查规范」为依据,但并没有获得电影法之授权;在美国广播电视法制下,针对低俗不雅节目所给予10:00
p.m.至6:00 a.m.之安全港时段,在我国之广电法中却付之阙如,纵于所谓「电视节目制作规范」中要求业者于9:30
p.m.前必须播送适合全家观赏之节目,但亦未赋予业者于9:30
p.m.后可以播放成人节目之豁免,是以无线广播电视之传播全天24小时均受到所谓不得「伤害儿童身心健康」以及「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两项不确定法律概念之桎梏;至我国有线电视法中终于出现安全港之概念,然由于有线电视并不具有侵入性与青少年易于接近使用之特性,其管制之正当性即不免有所亏欠,且此仅有之播送空间亦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扩张对「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解释而消逝;至于电话色情的问题,我国则是在电信法第八条第二项中,授权行政机关对于「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之电信内容为营业者」,得停止其对于电信之使用,再度是以模糊不清的标准对人民之通讯自由进行限制。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传播法制不仅对于色情信息之管制标准非常的模糊不清,可说是还停留在十九世纪的水准;而且管制的手段亦多有在美国传播法制下早已被扬弃之事前审查制度,而人民享有之表意自由空间相对地受到法律以及行政命令严重的压缩,回归到我国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言论、著作、出版自由之明文,以及宪法第二十三条「非于必要时,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规定,实不禁令人慨叹!
六、传统管制模式适用于网络上之困境
(一)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困难
在传统的法律观念中,管辖权的定义与范围,大抵是以地理上的分界作为基础,然正如先前所述,网络色情是具有无国界性的,在网络分散、非集中式的架构下,信息的接收与传递并无所谓国界的存在,只要计算机使用者拥有一台个人计算机以及调制解调器,甚或是连有专线,均得以成为网络信息的提供与接收者。在这样的情况下,传统上以地理分界为基础的管辖权,在网络上就显得分外格格不入。
以我国为例,虽然我国刑法系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并兼采保护主义以及世界主义,从而一切在中国民国领域内散布猥亵信息之行为,原则上均得以适用我国刑法而加以处罚;且依据刑法第四条「隔地犯」之规定:「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是以理论上纵然网络使用者并非在我国领域内,只要其将色情信息公然陈列于网络之上,而为我国领域中的网络使用者所接收,我国即得发动刑罚权对此一可能构成我国刑法第235条「散布贩卖制造猥亵文书图画罪」之行为加以追诉、处罚;然而,此一规定事实上却难有落实之可能,盖各国对于猥亵的标准不一,他国实无可能将在其本国内不构成犯罪之信息提供者交由我国处罚,且我国检调单位也将会疲于奔命。如此,最后除了我国国内之色情信息提供者外,我国之刑法实际上并无适用之余地。如果我国坚持将刑法第235条之规定推及于网络,最后只会对本国的网络信息提供者形成「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徒然影响本国信息的多元化与竞争力而已。
(二)网络色情信息之定位-物?文字?图画?影像?
网络色情信息的定位,可能会影响到刑法适用的结果。事实上,在Thomas案中即出现了相关的争议,该案中的被告Thomas夫妇认为,联邦刑法第1465「意图散布或贩售而运送猥亵物品」(Transportation
of obscene matters for sale or distribution)
条中所谓图画影像(image)之概念,并不适用于其所经营之BBS站中供人传输下载之计算机图文件,盖本案中系争之客体:".gif"文件是可控制计算机档案,并且牵涉到0与1的计算机数字特性,会员必须经过自己的计算机的译码才能看到图像,所以其客体模糊笼统,从而非属该条图画影像文义范围之内。法院则认为系争之".gif"文件因为可还原为影像而具有被客户观赏或储存的可能性,从而应属第1465条中所谓图画影像,不因其传输方式而有异同。
类似的争议同样也出现在我国,因为我国刑法第235条「散布贩卖制造猥亵文书图画罪」之客体仅限于「文字」、「图画」或「其它『物品』」,又较美国之规定为狭,而网络上所传递之信息,是否得包摄于刑法第235条「文字」、「图画」或「其它物品」之文义范围中即颇具争议。学者黄荣坚认为,刑法第235条条所谓「图画」,系指透过平面方式表现的指涉实物形象的光线颜色组合,且不以所附着物体之持续性为要件,透过网络而在屏幕上所出现的图画亦属于刑法第235条「图画」文义范围之内。而亦有学者以为以为网络上之信息并非文字、图画,而较近于影像、声音。且由于网络上之色情信息仅系单纯地以电磁正负之记载,而存在于计算机之硬盘中,即便透过网络之传输而进入使用者之硬盘中,仍为单纯之电磁正负记载而已,恐非刑法上一般「物」之概念所及。论者更有从「物」之定义本身出发,认为网络上的数字信息仅为一抽象的概念,无形体可言,是以完全无法构成物理意义下的「物」,至多仅因其经济价值而有被「物化」的倾向,从而至多仅为「物化的非物客体」。从而在「罪刑法定主义」的考量下,企图利用刑法第235条对猥亵言论加以管制,并不可行。
针对此一争议,我国立法院已在今年十月修正通过公布的刑法第220条修正案中,透过立法的程序予以厘清。该条第二项将「借机器或计算机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以文书论。是以于网络上架设色情网站,公然陈列或散布猥亵信息即得以适用我国现行刑法第235条之规定而加以处罚。
(三)管制标准之争议-「猥亵」或是「低俗不雅」?
1.猥亵信息于网络上之禁止-Thomas案
在联邦法典(United States Code,
U.S.C.)中,对于猥亵信息、物品即施予相当广泛之管制措施。该法典第十八章第1460条乃至于1469条,广泛地禁止任何散布、贩售甚至是运送猥亵信息、物品之行为,违反者并且课处刑罚。然而,由于网际网络发展之时间远较该法案制订时为晚,是以在网际网络上散布猥亵信息究竟是否属于该法指涉的范围内,在法院未明确表态之前则一直处于混沌不明的状态。公元1994年的United
States v.
Thomas一案,第一宗透过网络散布猥亵信息的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关于网络上猥亵信息所涉及的法律争议终于有了藉由司法程序加以澄清的机会。
本案中之被告是住在California的Thomas夫妇,其于Milpitas建立系统,开始营运一个电子布告栏(AABBS, Amateur
Action Bulletin Board System)。Thomas夫妇搜藏了高达20,000幅数字影像(digital
images),并让利用信用卡付费的使用者下载明显含有性意味的情色图片,图片内容包括性交、兽交、施虐、受虐、着稀少的孩童等,其并在网络大作广告,自称是「地球上最淫秽的地方」。
在接近1994年时﹐AABBS已拥有超过3600个订户,使用者每人必须支付99美元的年费。由于其大量进行宣传,是以引起了部份网络使用者的不满,并在1993年中期遭到了一名Tennessee州民众的检举,从而引发了Memphis当局的「长臂行动」(Operation
Longarm)。Memphis当局将问题指派给检察官David Dirmeyer,他参加了AABBS (以别名Lance
White)并且开始下载其图像,并且记录其讨论群体的内容。在David搜集足够资料之后,邮政调查局在1994年一月时,以一纸32页的搜查令为由,突袭临检Thomas的家,查封计算机、录像带转录设备及相关的相片资料与录像带,Thomas
随即被检察官依违反联邦法典第1465条「意图散布或贩售而运送猥亵物品」(Transportation of obscene matters for sale
or distribution)之规定起诉,并且在第一审及第二审均被判决有罪,并被处以相当之刑罚。
2.低俗不雅信息于网络上仍受保护-CDA法案的启示
在Martin Rimm的报告出炉后,美国就掀起了一阵反网络色情的风潮,这股力量并逐渐汇集至国会参众两院,公元1995年六月十四日,参议员Jim
Exon提出法案,修正1934年联邦通讯法(Federal Communications
Act)第五章。这项法案(S.652)随后与众院的草案合流,而在1996年2月1日通过 ,并经总统Bill
Clinton在2月8日签署。该法案一般即将其称为「通讯端正法」(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其内容为如下:
(a)明知阅听人未满18岁而制作、创设、销售、或架设电讯设施,传送任何猥亵或低俗不雅的评论、建议、提案、要求、图像、或其它内容,处以徒刑或易课罚金。
(d)利用互动计算机服务,将描绘或叙述性或排泄行为或器官,在现行社区标准下明显恶劣(patently
offensive)的评论、建议、提案、要求、图像、或其它内容加以传送、展示或供给未满18岁之未成年人者,无论其为中介或经营该项信息服务。
(e)知情而利用电讯设施供给上述猥亵或低俗不雅信息者,处以罚金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过,网络业者在遭受上述指控时,得以下列几个条件免责:(一)业者已尽善管理人之责,防止未成年人接近使用线上内容;(二)业者使用信用卡或帐号、密码以过滤未成年人;(三)由政府制定合理、有效而适当的尺度,业者依其标示而分级提供给阅听人。
此项规定在通过之后,随即引起了民权团体以及网络使用者的强烈反弹,其认为此举将限制网际网络的发展,并且也违反了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保障表意自由的旨趣。网络上著名的「电子拓荒基金会」(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EFF)随即发起抗议活动,要求网友将其WWW的首页涂黑48小时,以表示对该法案的不满与抗议;之后其复发动网友在首页上别上蓝丝带,以示哀悼表意自由之死亡。
除此之外,CDA还遭到更严厉的挑战-法院的违宪审查。在该法于二月八日经总统Bill Clinton
签署公布后,即陆续有团体及个人向法院起诉,指控该法案违宪。此其中包括了ACLU v. Reno案、American Library Assen v.
Reno案以及Shea v.
Reno等案。相关的团体均指出,通讯端正法(CDA)当中的「低俗不雅」(indecency)条款范围过于广泛,系不当地扩张了言论管制之范围,并且违反了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对表意自由保障之规定。
在今年(公元1997年)6月26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终于对通讯端正法(CDA)之违宪争议做成判决,最高法院以七比二之多数,形成了通讯端正法违宪之判决;大法官O’Conner则在首席大法官(The
Chief Justice)的陪同下,发表了一部同意、一部不同意意见书(concurring in the judgment in part, and
dissenting in part)。在由Steven大法官所主笔之多数意见书中,最高法院表示,通讯端正法中的「传输低俗不雅信息」("indecency
transmission")以及「明显恶劣」("patently offensive")条款,剥夺了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所保障之「言论自由」(the
freedom of speech)。
最高法院并表示,通讯端正法在许多方面均与先前最高法院所支持之管制法规有所歧异,如其不允许父母同意其子女接受被限制之信息;又如其并未以商业交易行为(commercial
transaction)为其管制之限度;再者,其复未对「低俗不雅」进行定义,且又忽略了为「明显恶劣」(patently
offensive)设下欠缺社会补偿价值(social redeeming
value)之要件(requirement);其为刑罚(punitive);而网际网络又与无线电传播(radio)不同,凡无线电传播媒体所具备之「频道稀少性」以及「侵入性」等等,在网际网络中均不存在,从而网际网络得享有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完整之保护(receives
full First Amendment protection);且由于CDA其系针对言论内容而为之概括限制(content-based blanket
restriction),所以不能被视为「时间、地点及方式」(time, place, and manners)之规范。
再者,最高法院表示,通讯端正法除了欠缺明确性以外,虽然其基于保护青少年免于接触有害之信息(harmful
materials),而具有利益,但通讯端正法却因此限制了大量成人本于宪法有权寄发(send)以及接收(receive)之信息。是以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有其它的方法可以达到通讯端正法所欲追求之目的,则通讯端正法对成人信息所加诸的负担即系不可容忍。而由于下级法院认知到目前现有的软件中,已得以使用者为基础对色情信息加以管制,从而通讯端正法所采行之手段即非唯一合适之手段。
(四)「猥亵」之「社区标准」难以择定
如前所述,依据Miller案对于猥亵所建立之判准,所谓猥亵,必指经通体观察,而依据当地社区一般人之标准(community
standard),其主旨系在于激发性欲,且以明显恶劣之方式描述或形容某些特定之性行为,复欠缺重大之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者。此其中「社区标准」,即系尊重各地方风俗民情差异,而将判断之权力交由地方自行决定。但由于网络由于是属于分布式、非集中式的架构,使用者可以随时随地在世界各处藉由计算机发表或接收信息,是以网络上的信息的来源就可能来自于法令各不相同的各州或国家,是以以美国为例,同样的色情信息如果经加州的使用者公开于网络中,而由其它风气较保守地区的网络使用者透过网络观看或是下载,就有可能形成该行为在加州本身依照其地区标准不构成「散布猥亵信息」行为,但依据信息接收者地区标准却构成散布猥亵信息的情况,此时即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事实上,Thomas案就是最典型的例子。
在Thomas案审讯的过程中,美国电子取用协会(The Society for Electric
Access)即曾针对此一问题向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提出参加意见(amucus
curiae),其指出第一审中以信息接收地的社区标准对系争信息进行检验并不妥当,其并强调在网络的世界中,社区的概念不应局限于地理上的区域概念,而应以「网络社群」作为Miller判准中的社区;其并表示,如采用陪审团所使用之社区认定方式,则美国国内最保守的法院将可以充分地决定什么样信息方得以在全国性的信息网络上流通,如此一来就根本违反了最高法院当初创立「社区标准」,以示尊重多元社区文化的美意。
然而在Thomas案中,法院却以Thomas夫妇可以透过会员管制的方法确认色情信息的流向,从而认定Thomas夫妇必须承担比加州标准更为严格的风险。法院认为,如果Thomas夫妇并不期望遭遇一个严格的社区标准,则BBS
管理者应该拒绝提供密码给住在这些社区的会员,以排除潜在的风险。从而法院认为Thomas夫妇虽然是在加州架设BBS站,然而其站中之信息是否猥亵却不能依据California当地的社区标准进行判断,而必须要依据该BBS站会员者当地的社区标准(在本案中为Tennessee的Memphis)而为判断。如此一判例确定,则所有网络上提供信息的人皆会受到全美国最保守之处的猥亵标准所牵制,如此非仅Miller案建立社区标准,尊重各地风俗民情之本意荡然无存;对于网络上信息的散布与流通也会形成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
其实更值得深思的是,Thomas案的经验证实了一点:即使客观的管制标准相同,各个地区基于其主观上风俗民情的不同,仍会对于色情信息做出不同的定义。是以即便透过国际合作的手段,客观上皆以「猥亵」、「低俗不雅」或甚至是「妨害善良风俗」为标准,企图对网络色情加以禁绝,然在各国风土民情的差异下,永远无法透过国家或政府的力量来达到禁绝网络色情的目的;可以想见的是,回教国家所谓的猥亵即绝不可能与北欧国家定义下的猥亵相同,而只要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对色情信息抱持着比较宽松的态度,在网络网网相连的特性下,网络上的使用者即可连上该处接收色情信息,是以企图透过国家或是政府,乃至于国际合作来进行网络色情管制,实是忽略了网络不易受管制的天性。
(五)网络服务业者责任之争议
在早期探究网际网络系统业者之责任时,通常都拘泥于传统之思考,而将系统管理业者定位为传统出版媒体的发行人。然由于网际网络对于沟通的方式提供了多重的选择,是以当进行此一模拟的过程时,亦不能将所有的网络系统业者均视为相同,而负担相同之责任。事实上,系统业者在网络上的表意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及责任,应透过一「浮动之标准」(sliding
scale)而予以定位,视其参与程度之不同,而将其定位为「印刷出版者」(primary publisher)、「经销商书报杂志配售经销者」(secondary
publisher)或是「电信业者」(common carrier)不等。
凡对于经其公布之信息内容具有实质编辑权力(editorial
control)之网络系统业者,通常即被定位为「印刷出版者」,此时系统业者对于其发布之言论内容即必须负责,一般而言,电子报、电子杂志之系统业者即属此等;而对于其所传送信息之内容并无实质编辑权力者,即被视为「书报杂志配售经销者」,此时其地位有如现实生活中之书店,书店代人经销著作,其本身对于书籍的内容并无编辑之权力,其只能单纯地提供书架陈列作者之著作,此时言论之责任仍归属于原著作人经销者仅于明知其经销之信息违法时,方有可能需要为其所经销之信息负责;至对于其传输之信息全无实质编辑权力之系统服务业者,其地位实有如电话公司,是以即被定位为「电信业者」,其对于所传输之信息自亦不需承担责任。
以公元1991年的Cubby Inc. v. Compuserve,
Inc.一案为例,Compuserve公司为一民间的网络服务业者,其兼营一个BBS站并设有为数众多的网络论坛。然而其中一个论坛被Cubby公司的竞争对手,Romorville公司,张贴了不实并具有侮辱性的讯息,Cubby遂对该公司起诉,并以Compuserve为共同被告要求Compuserve与Romorville共同赔偿其所受之损害。但是法院认为Compuserve仅系信息之散布而非发行者,从而认定在其不知或显无可能知悉的情况下,不需对BBS站中的言论负责,盖从网络系统业者角度观之,每天透过其传输之资料过于庞大,实无法苛求其对其中所有的信息负责。
七、色情信息管制之新发展-使用者管制(User Control)
(一)V-chip于电视上的应用
相对于传统上透过刑罚达到管制目的之立法方式,公元1996年通过的「电子通讯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中则尝试以一种不同于以往的方式来解决电视上低俗不雅或猥亵节目泛滥的问题。该法第551条鼓励影像节目业者(video programming
industry)「建立一套自愿的分级制度,以区分性、暴力的、低俗不雅或其它在展示于青少年之前应先知会父母之信息」,并应自动地于播出讯号中显示其等级。该法并进一步要求联邦通讯委员会「与来自民间的公益团体或是其它有兴趣之个人磋商」,讨论影像节目业之计画,并决定「如此之规定是否得以为委员会所接受。」
该法第(c)项及第(e)项第(1)款同时也要求联邦通讯委员会发布命令,以结合电子制造业(electronic manufacturing
industry),要求在公元1998年二月以后生产之电视均应附加所谓的「V-chip」,藉以帮助电视观众得以透过一般之分级制度(common
rating)来管制所有节目之播放(block display)。
所谓的V-chip,实系一种分级的科技产品(technology of zoning)。其系一便利于各个频道节目之间自动切换(automatic
discrimination)之装置(选台器是较为传统的一种区分科技产品,但是较不自动)。V-chip的自动区分系统系透过一套密码运作,而所有人得阻止与选定型态(profile)不相符的节目被播出。
透过V-chip,电视的使用者可以自行设定家中电视的观赏等级,而与设定等级不符的节目即不会被播出,如此即免去青少年经由电视(不论有线或是无线)接触到猥亵(obscene)或是暴力(violence)、低俗不雅(indecency)信息的机会,可以彻底达到保护青少年之目的。且当电视前没有青少年时,亦得改变其设定,从而成年人之观看权益亦不因而受影响。且其分级制度系透过业者自行讨论为之,联邦通讯委员会并不直接介入,从而亦无政府施行事前检查制度,干预表意自由之问题,显然是一套相当理想之管制方式。
(二)防堵网络色情软硬件的发展
基于使用者自行管制网络信息(user
control)的思想,目前计算机业者也积极研发相关的软硬件设施,帮助父母防堵未成年子女接收色情之信息。以美国三大商用网络服务公司为例,其免费之「反黄机制」已经全部上线:1.「美国上线」(America
Online),除了对于成人区域进行锁码控制,还提供了强大的「关键词阻绝」服务,父母可以自行设定与「性」或「暴力」有关之关键词,该公司便会依据系统本身与个别使用者所提供之资料,针对不同的帐号进行「防黄、防暴」之管制;2.「计算机服务」(Compuserve)与「神童」(Prodigy)两家公司,则是提供「网络监看」之功能,使用者网络使用之详细资料,包括曾参观过之WWW站台,均会被记录下来,从而父母可以透过资料窗体了解未成年子女之计算机使用状况。
由于上述之管制措施只对透过该网络服务业者取得帐号、上线之使用者有效,从而并非透过前述三大网络服务公司之线上使用者,则不致受到任何之限制。以学生为例,即可能是透过学校所提供之帐号上线,是以前述网络服务公司之防堵措施对其便完全不生作用。从而计算机软件业者亦积极研发新软件,帮助父母「自力救济」。这些软件一般也被就被泛称为「电子守门人」,此其中较为有名者,包括了「冲浪救生员」(Surf
Watch)、「网络保姆」(Net Nanny) 以及「虚拟临时看护」(Cybersitter)
。其中「冲浪管理员」是采取集中式的管制措施,该公司聘有专人,每天在网络上搜寻青少年不宜的网站,并将汇整后的资料整理成一份「黑名单」。该程序的使用者在上线之后,冲浪管理员即会先将计算机连接上其总公司的首页,解此取得最新的黑名单,而一旦使用者所提出的联机要求和黑名单上的资料相符,计算机将会拒绝执行命令。
「网络保姆」以及「虚拟临时看护」则比较强调其在「监看」上的功能。此二者都具有记录联机站址的功能,从而父母可以在事后检视未成年子女使用计算机联机的记录,以达到管制的目的。另外,网络保姆同时也提供「黑名单」,而且基于网络的互动功能,网络保姆甚至也鼓励所有的网络使用者将新发现的色情网站,透过电子邮件邮寄至其顾客交流信箱的方式,帮助其一同围堵色情网站;此外,网络保姆还提供「文字通讯监控」的功能,可以保障计算机使用者不致在计算机联机中,将有关家庭隐私的资料流露出去,使用者可以自行于该程序中输入不欲于网络上流传或是接收之词句,在设定完成后,只要使用者(尤其是未成年之使用者)接收到或是试图传送出相关的任何资料,网络保姆皆会加以防堵,必要时甚至会中断联机。
除此之外,麻州科技研究院的计算机科学研究室(Massachus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s Laboratory
for Computer Science)目前亦已发展出一套称为PICS (Platform for Internet Content
Selection)的站台分类系统,可以帮计算机使用者在使用者端对网络的信息进行筛选,PICS本身并不做信息分级的工作,相对的,其系依靠计算机信息附含的「电子卷标」(electronic
lebel)来进行判断。计算机信息上的电子卷标得由信息的提供者、计算机使用者或是第三人(包含父母、师长、网络ISP业者等等)来加以贴附,而使用者亦得透过其网络浏览器设定其独立的分级系统以筛选其所接触的网络信息。
此外,微软公司也发展出一套配合其网络浏览器软件Explorer
3.0以上等级浏览器使用的过滤软件。使用者可以将网络上之WWW站区分为暴力(violence)、裸露(nudity)、性(sex)以及语言(language)等四个类别,并得进一步就此四类之信息,再区分为「0至四」五种等级,其中0属于内容最温和者,而四则属内容最极端者。以性信息之分类为例,等级设定为「0」者,使用者之计算机只能接收到有关「浪漫爱情」之信息,完全没有性爱行为;等级设定为「一」者,可接收之信息中开始包含接吻行为……;等级设定为「二」者,则容许穿著衣服之爱抚画面;等级设定为「三」者,开始出现有所遮掩的性行为;等级设定为「四」者,则不论是一览无遗的性爱行爱,甚至性犯罪,都不会遭到管制。而使用者只需将浏览器的分级设定好后,当计算机和网际网络联机时,分级软件即会自动将不受欢迎的站台过滤掉,而当使用者企图进入遭到禁制的站台时,计算机就会出现此一讯息:「抱歉!你不能进入此一站台……,您如非进入不可,必须请人键入监督者的密码。」
事实上,除了上述的几种软件之外,目前针对网络色情加以防堵的软件尚非常之多,而且均得以在网际网络免费地下载。相对于政府利用刑罚处罚利用网络传输信息之行为人,由使用者端的计算机自行进行管制,显然是防堵青少年透过网际网络接触低俗不雅信息较为有效之手段,而其所付出之成本亦较为低廉。兼以观察美国1996年电子通讯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针对电视信息所采取之V-chip管制措施,亦为透过使用者端对于所接收之信息加以选择。且目前计算机亦有与电视整合为Web
TV之趋势,透过V-chip与防堵色情软件双重之努力,相信网络色情问题应该可以获得解决。事实上,Clinton政府在得知通讯端正法被Philadelphia联邦高等法院判决违宪后,即已表示「会继续尽可能地,利用政府的行政权限来帮助每个家庭寻求有效的方法来保护家中的青少年。例如……鼓励厂商生产相关的产品,协助父母及学校阻止青少年透过计算机接触相关信息。我们也将支持业者进行分级措施,以便和防堵之产品整合运作」。
由于计算机的发展,透过相关的软硬件不仅可以有效地杜绝网络上的色情信息,并且可以免去传统管制模式下,色情定义不易的困扰。而且政府亦得省下可能耗费的人力与资源,进一步的促进网络信息的流通与发展,相较之下,利弊得失至为明显,实无庸赘言。
八、结论
从古至今,色情信息似乎是一个永远无法禁绝的问题。诚然,「食色性也」,对于性的需求实为人类生理机制之一部,从而只要人类还继续存活,色情信息的需求就不会消失,管制色情信息的问题也将持续地着困扰我们。
然而,究竟为何需要管制色情信息?目前最广为大众所接受的理由,即在于「对青少年之影响」,然而,不得为保护青少年免于接触色情信息,而限制到成人之阅读利益,也是大众的共识。那么,纯粹在成人间流通之色情信息,究竟是否仍有管制之必要呢?或有以为色情信息会造成阅听者之反社会性,但至今此一见解仍欠缺有效的科学数据支持;亦有以为色情信息会冒犯多数阅听者之情感,然对于自愿观看的成年人,究何冒犯之有?另有以为色情信息会煽惑关于性行为不当之思想,对阅听者造成不当之影响,然成年人之思想,亦非政府所应干涉、规范者,而应保留予成年人自行判断。且相较于其它受宪法保障之言论而言,色情信息所可能对阅听人造成之影响亦非最严重者,故实无单独禁止色情信息流通之理。
最后一个关于管制成年人接收色情信息的理由,则在于色情信息会激起其幻想,并且引起生理之反应。我国早期实务或即本于此点而将「猥亵」定义为:「其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诱起他人性欲,主观上足以满足自己性欲之谓」。而美国自Roth判准以下,所谓「诉诸性欲」(appeal
to prurient
interest),或亦出于此理。然,纵性欲因一定之行为而被诱起又有何弊?为何因此即需对诱起他人性欲或是生理反应之人施以刑罚?或对于是类行为加以管制,则恐怕理论上实有其不能自圆其说之处。
美国最高法院自公元1957年之Roth案以来,即戮力尝试为「猥亵」为一适切之定义,以免不当地妨害国民之表意自由。其中首创Roth判准的Brennan大法官,却在短短的十六年后,公元1973年的Miller一案中,放弃继续尝试定义猥亵一词,而对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采取了反对的立场,盖其终于体会到不论如何尝试,终将是徒劳无功,反而治丝益棻,使得问题更显复杂。是以其认为除「散布与青少年或强迫成年人观赏」外,国家实不需对色情信息进行管制,否则不过自添烦恼,使问题更加复杂。
而Miller一案所建立之判准,随着时代的进步与转变,也再度遭到挑战,Miller案之「地方地区标准」,在面对本世纪最新产物-网际网络时,即出现了无从择定「地方社区」之情形。盖由于网际网络网网相连的结果,同一个网站上可能同时存在着来自美国各州、甚至是其它国家之网络遨游家,当在网站架设者之家乡并未必会被认定为猥亵之信息,却可能因为图片下载处之法院认定其系猥亵信息而需加以处罚时,不能否认的,此时即可能会对架设网站的表意人形成「寒蝉效应」,从而限制了其意见表达的自由空间。
当Miller判准面临了二十四年来最大的挑战而可能要修正时,美国国会则为了「保障青少年」,通过了规范范围更为广泛的「通讯端正法」(CDA),其将故往适用于无线电传播法制之限制标准「低俗不雅」,作为管制网络信息的新标准。但由于网际网络并不具有侵入性,相对而言似乎也不如电视易于让青少年操作,是以遭到了被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违宪的命运。
当猥亵的标准出现问题,低俗不雅的标准又已遭到宣告违宪之命运时,我们究竟该如何面对网络上的色情信息?许许多多的数据告诉我们,网际网络上的色情网站已经到了「泛滥」的程度,于是大家都不断地强调管制、管制,但当我们再度重新省思:「为什么要管制色情?」之前的恐惧或许就会消逝大半。其实我们真的是在恐惧网络上的色情信息泛滥吗?或我们只是在恐惧「网络」-一个全新的科技,一个我们似乎无法完全掌控的领域?
网络的出现,在许多方面都给现代人带来了冲击与影响,其中好处尤其更多。透过网际网络,我们可以坐在家中就游遍世界;我们也可以轻松地打破时空的界线,和在远方的朋友沟通。除此之外,网际网络也具有帮助意见交换流通的功能。透过网际网络的讨论群,从全国、乃至于全球各地的人,均得以相互发表、交换意见,而在网络匿名性的保护下,从来在真实生活中无法想象的一个「意见自由市场」也清楚浮现。或许当人们真正不须担忧因其言论而遭受任何不利时,才能随心所欲的发言,也从而形成了目前网络上活泼而多元的状态。
面对这样一个难得形成之意见自由市场,一个活泼而多元的公共论坛,我们真的要因为一些不知「为何而管」的色情信息,而去破坏了他活泼、多元的讨论状态吗?而针对网际网络网网相连的特性,又有什么样的管制模式能够成功呢?即便今天我们迅速地通过了刑法或是儿童福利法,网络的色情就真的会因而销声匿迹了吗?或是反而躲向更加阴晦不明的角落,以更为不堪的形式继续流通?回顾过往各国政府持续锲而不舍对色情信息之管制,相信答案已经非常明显。
政府不宜介入国民内心之主观世界,更不宜指导、强迫人民应该接收如何之信息,或不能接收如何之信息。每个人基于其个人自主之尊严,有权利去自由的表达意见,也应有权利去选择其所欲接受之信息。尤其在没有任何实际的证据得以证明该项信息确实有害时,政府之管制尤显得并无理由。
网际网络的色情信息,在网络网网相连、无边无际的情况下,倘欠缺全球一致的努力,任何国家独自尝试进行管制,只会造成色情信息流窜至其它国家之网域,然而最终仍得透过网络予以连接,是以必无成功可能;而纵全球一致行动,所谓的全球标准亦是毫无形成可能。从而政府根本上应舍弃加以管制之心态,亦即所谓「作之君」、「作之师」者,而将信息的选择权还诸人民,并由父母透过新的科技管制模式,来帮助其未成年之子女免于受到色情信息之影响,如此政府无须再费尽心思为「猥亵」、「低俗不雅」、「伤害青少年身心健康」订定标准、加以定义,亦可达到防止青少年接触色情信息之效果,暨免除侵害表意人自由之危险,如此应为较妥适之管制网络色情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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